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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例 > 民事案件> 邓XX与四川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时间:2021-07-08 14:05:09 作者:中络宏博律所 阅读:
案号:(2021)川01民初2940号
【争议双方】
原告:邓XX,女,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
法定代表人:严XX,职务不详。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5日,邓XX与冠旗公司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及《附加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冠旗公司将其所有的“小熊日记”注册商标(41类)授权邓XX使用,单店运营服务费为48800元,期限为2020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共计24个月)。同时,约定在店铺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冠旗公司需每月向邓XX返还加盟费2033元(加盟费总价除以24个月),合同签订后邓XX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正常运营至今,但冠旗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返款义务。经邓XX多次催告,冠旗公司仅向邓XX返还两个月的加盟费,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截止目前,冠旗公司尚未返还邓XX加盟费12198元。冠旗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请求】
1.判令冠旗公司向邓XX返还运营管理费12198元(自2020年6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应付运营管理费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按违约时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2.判令本案律师费由冠旗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邓XX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冠旗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
【争议焦点】
一、关于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二、关于双方履约情况
三、其他相关情况
【焦点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违约行为的发生时间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邓XX与冠旗公司签订的《运营管理“咨询指导”服务合同》《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附加协议》明确约定邓XX店铺必须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冠旗公司将于每月向邓XX返还加盟费(加盟费总价除以24个月),如邓XX后续未正常经营或关门,冠旗公司将不再返还加盟费。现有证据表明,邓XX自2020年6月25日签订合同后,开始在指定服务范围内开设加盟店并且正常运营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3日。因此,按照《附加协议》返还加盟费的约定,冠旗公司应当依约向邓XX返还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8个月,每月2033元,共计16264元加盟费。鉴于冠旗公司已经返还了2个月,共计4066元加盟费,故冠旗公司还应向邓XX返还12198元加盟费。对于邓XX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费用名目“运营管理费1219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明确为“加盟费121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冠旗公司未按照《附加协议》约定及时返还加盟费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邓XX逾期付款损失。但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约定,邓XX主张以应付运营管理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违约时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并无相应地依据,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酌定冠旗公司向邓XX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219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1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对于邓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XX返还加盟费129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219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3日起按照2021年2月20日的1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邓XX负担35元,被告四川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