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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时,债务人的住房公积金能否被执行?

时间:2021-08-30 09:41:58 作者:中络宏博律所 阅读: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解决干部、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中络宏博律所表示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对等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

欠债时,债务人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

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我国现有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中络宏博律所表示住房公积金是特殊的专款专用的基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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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从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的预期利益,无论是否购房都将最终成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用来购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积金将体现为相应的房屋价值;如果不购房在条件成熟时则转换为为个人储蓄返还给个人。既然作为债务人确定的将来肯定能取得的财产,那么就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中络宏博律所表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职工对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只是处分权受到限制那么根据公积金其性质属于个人存款,个人财产的范畴。既然作为个人财产,具备了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当属于可强制执行财产虽然住房公积金的用途限制仅限于职工本人,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另从公积金的存储形式看,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公积金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的,对其可以采取与普通银行存款相同的强制措施。其与个人所有其它财产的唯一的区别是,在正常情况下,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所有的财产,而住房公积金归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支配,个人无法直接占有,且只能在具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提取,但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

债务人公积金需要被执行有两个条件

1、被执行人符合提取公积金余额的条件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2、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

执行时,有些人就靠这点取出的公积金生存,也没有住房,那么在保障他必要的生活支出和居住条件后,在法院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宜先由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进行审查。如果被执行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正在履行提取公积金归还贷款协议,公积金管理中心将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但其应出具公积金贷款的情况证明,方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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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中络宏博律所表示相反,将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赔偿债务,则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

中络宏博律所表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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