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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例 > 民事案件> 对方不承认借钱事实,何律支招追回近10万欠款
时间:2021-04-08 14:29:07 作者:中络宏博律所 阅读:
【争议双方】
原告:赵XX,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平,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博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谢XX,住四川省成都市。
【案情简介】
赵XX与章XX、谢XX系朋友关系,章XX、谢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XX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章XX、谢XX于2018年11月7日向赵XX借款100,000元,章XX、谢XX应在1个月内还款,即2018年12月8日前还款。赵XX于2018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章XX、谢XX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XX多次催告,章XX于2019年1月14日返还借款30,000元,后章XX、谢XX拒不返还剩余借款
【上诉请求】
1.判令章XX、谢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936.6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础,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共计616.6元;以70,000元为基础,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20元,利息共计5,936.6元),以上费用共计75,936.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章XX、谢XX承担。
【争议焦点】1.借贷关系是否合法2.利息问题
【焦点分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XX主张章XX、谢XX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谢XX辩称其与章XX是各自借款50,000元,各自还款50,000元,因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谢XX系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若谢XX为单独向赵XX借款,谢XX的签字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人交易习惯,谢XX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其次,《借条》上虽载有“章XX、谢XX各负责5万”内容,但仅从该内容无法作出章XX、谢XX各自借款、各自还款的必然认定;最后,在赵XX向章XX支付借款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XX对此提出异议,且赵XX向谢XX催要借款时,谢XX未对借款事实进行否认,并回复“回成都给你办,我还补你多少钱”。以上足以证明谢XX与章XX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赵XX借款,对谢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一月内”,结合借款出借时间,期限应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章XX于2019年1月14日还款30,000元,存在逾期还款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赵XX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章XX、谢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X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章XX、谢XX负担。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