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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列

中国XXXX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何XX劳动争议

时间:2021-07-08 14:43:06 作者:中络宏博律所 阅读:

案号:(2021)川01民终4641号

【争议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XX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萍,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魏XX,党委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公司员工。

【案情简介】

1.何XX系中石油四川分公司成都配送中心油罐车驾驶员,无视公司《员工手册》管理规定,唆使其他员工在“5.1”期间罢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何XX知悉公司规章制度,且强调禁止违反,何XX待岗接受处理期间无故旷工以及唆使其他员工罢工的行为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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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与中石油公司是独立主体,一审并未判决中石油四川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上诉人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中石油公司述称,同意中石油四川分公司的诉求。

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不支付何XX经济赔偿金50055.32元。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不予支付何XX经济赔偿金50055.32元。

【争议焦点】

1.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

【焦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辩称,解除何XX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何XX连续旷工,在本案诉讼中却称解除何XX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何XX强迫、唆使、威胁其他员工罢工。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主张何XX在待岗期间未到单位及油库进行签到,该公司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员工手册》第30条第4款及第23条第6款的规定,解除了何XX的劳动合同,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员工待岗期间应遵守的作息时间管理规定或书面通知何XX待岗期间作息时间安排的相关证据,故中石油四川分公司解除与何XX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石油公司应当向何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55.32元(3575.38元/月×7个月×200%)。因仲裁驳回何XX要求中石油四川分公司支付2020年4月和5月工资4933元的仲裁申请后,何XX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称,解除何XX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何XX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本案诉讼中却称解除何XX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何XX强迫、唆使、威胁其他员工罢工。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中石油四川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中石油四川分公司主张因何XX在待岗期间未到单位及油库进行签到,该公司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何XX的劳动合同。

在二审中中石油四川分公司陈述告知何XX待岗期间每天前往单位报到为口头通知且待岗期间作息时间安排也为口头通知,但未提交员工待岗期间应遵守的作息时间管理规定或书面、口头通知何XX待岗期间作息时间安排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四川分公司解除与何XX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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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石油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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